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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於114年6月17至現場查封時,債務人在場陳稱439建號建物係由其一人居住使用,並做成查封筆錄在卷為憑,後雖於114年9月9日具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,聲明異議稱系爭建物現為第三人莊○逸承租使用中,惟查法院查封期日第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,且上開聲明異議內容與查封筆錄不符,業經法院裁定駁回。倘上開聲明異議之駁回裁定於拍定前無人異議,或經異議後駁回確定,則拍定後點交,否則即不點交。含停車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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